知识产权

专题评述

  • 地理标志制度法律属性研究

    王笑冰;

    原生于法国的原产地名称制度是产品质量监管的公法,其与德国竞争法工业产权学说理念的结合使欧盟地理标志保护呈现知识产权样貌。《TRIPS协定》强化了地理标志的知识产权形象,体现了美国标记私权保护理念,但其对酒类地理标志的客观绝对保护实质是产品质量监控之效力的表达。产品监控之公法与标记保护之私权规则的交织造成了欧盟制度与《TRIPS协定》的法理扭曲和结构性矛盾。美国在商标私权保护之外,也有对葡萄酒原产地名称的行政确认和使用审批监管制度,属于公法范畴。我国地理标志专门立法应采公法属性定位,做好与《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衔接,以落实执法和处罚。地理标志商标保护应回归于以显著性为基础的私权法理,去除与之相冲突的质量控制、产地描述之要求。

    2025年07期 No.293 3-27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1108K]
  • 专门保护与商标保护共存的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研究

    王晓艳;

    地理标志作为地方经济、文化名片,构建符合产业发展与文化传统的地理标志保护制度,是确保地理标志地方特色产业和文化表彰价值实现的前提。我国正面临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重构,建立专门保护与商标保护相互协调统一的保护制度已成为改革趋势,但对于商标保护模式与专门保护模式在地理标志保护制度中的应然定位仍不甚明晰。鉴于当前地理标志国际保护发展趋势,针对地理标志产品特有的经济价值与文化意蕴构建地理标志专门法,更符合地理标志保护基本原理、保护逻辑与我国的现实需求。同时,辅以商标保护模式,从信息传递的逻辑层面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以充分发挥两种保护模式的优势。专门法的规范设计需要与商标法相协调,尊重在先商标权并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以达到地理标志权利人、商标权人和消费者利益的平衡。

    2025年07期 No.293 28-44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1010K]

法律适用

  • 侵犯著作权罪“规避技术措施”条款的理论争议与实践困境

    万勇;初亦周;

    《刑法修正案(十一)》在第217条增加了第六项,将直接规避技术措施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围。2025年《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间接规避技术措施行为属于侵犯著作权罪规制的行为,并专门规定了该行为的入罪标准。然而,间接规避技术措施行为是否属于侵犯著作权罪“规避技术措施”条款涵盖范围的学理质疑未被澄清,且该条款的适用要件急需厘清。侵犯著作权罪“规避技术措施”条款不会在刑法体系内部和外部产生解释冲突,是当下立法方式的最优解。在“规避技术措施”条款的具体适用中,应着重考察对象、行为、主观、客观与豁免情形五个要件。

    2025年07期 No.293 45-60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1135K]
  • 知识产权刑事保护原则之探析

    许常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发布实施,是落实严格知识产权保护政策及立法精神的重要举措。但目前对知识产权刑事保护原则研究不足,理论观点迥异,实践缺乏理论指引,影响司法解释有效实施。知识产权刑事保护原则的确立应当以理论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特点及功能为立足点,以司法解释规则为研究切入点,全面分析规则以提炼原则。知识产权刑事保护应当坚持遵循知识产权权利属性、坚守权利法定与罪刑法定双重法定、维护法秩序统一性、严格保护与刑法谦抑有机融合四项原则。

    2025年07期 No.293 61-82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1209K]

百家争鸣

  • 论品种权的“商业目的”

    陈杰;

    我国2025年新修订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对照《UPOV公约》(1991年文本),原则上删除了品种权的“商业目的”限制,却未将“个人非商业性使用”作为品种权的例外。这导致新修订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后,个人非商业性种植、处理、储存授权品种繁殖材料、收获材料的行为被纳入品种权的效力范围。但是,这些个人非商业性使用行为既为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所需,又无损于育种产业秩序与育种创新,理应属于行为人的行为自由。据此,《种子法》《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应当对“个人非商业性使用”的例外规则予以明文规定。在法律法规修改之前,针对个人非商业性使用授权品种的侵权纠纷,法院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或《民法典》关于隐私权的规定,弥补知识产权立法的漏洞。

    2025年07期 No.293 83-107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1109K]
  • 知识产权法律规范供给权力的配置

    曾凤辰;

    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规范供给体制尚未达致均衡状态。其原因在于,知识产权规范供给权力的配置并不明晰。私权主体相对于立法者、法律适用者相对于立法者、法院与行政机关相对于彼此的规范供给权力界限存在较大争议。法律规范供给权力应配置给在规范调整事项上拥有正当权威地位的主体。一个主体是正当权威,当且仅当其在事实性知识的获取上具有比较优势。私权主体供给的规范只要是建立在供需知识之上,该规范就是有效的。法院在扩权上存在知识劣势但在限权上具有优势,因此法院在限权上的供给权力大于扩权。国家知识产权局基于其在产业知识上的优势,在授权要件的解释上应拥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法院介入效力认定的限度取决于争议授权要件的适用是否依赖于产业知识。行政执法机关因缺少知识而难以胜任侵权认定职责。

    2025年07期 No.293 108-126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1076K]

  • “地理标志立法研究”学术研讨会在广西南宁召开

    <正>7月25日,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以下简称研究会)在广西南宁组织召开“地理标志立法研究”学术研讨会。会议由研究会地理标志专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地标专委会)、广西民族大学承办,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工作负责同志、地标专委会委员,以及来自地方知识产权局、高校、企业、行业协会等单位60余名代表参加会议。研究会副理事长甘绍宁出席会议并讲话。研究会秘书长谢小勇主持会议。

    2025年07期 No.293 127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521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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