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曹新明;范晔;
我国正积极探索构建数据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但对其所涉若干基础性问题尚未达成共识,亟待回应。数据具备知识产权客体的智力成果属性,将其纳入知识产权法体系具有可行性。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能够为数据知识产权保护规则提供实践基础,但在数据财产赋权立法缺位的情况下,应明确其制度功能为“证权”而非“确权”,进而澄清登记客体、模式和效力等存有争议的问题。数据之上存在多元利益格局,类型化思维是厘清数据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的关键。由于数据与既有知识产权客体之间存在重叠,可将数据划分为知识产权类数据和其他数据,依托现有知识产权法和竞争法制度,为类型化的数据分别匹配相应的、更适宜的产权制度。
2025年06期 No.292 42-61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959K] - 陈兵;林逸玲;
当前,法律层面数据权益归属制度的缺失,加之《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自由裁量空间大,实践中仍面临较大的不明确性,导致数据持有者公开数据的意愿低,很大程度上阻碍了数据开放流通。有必要寻求以商业秘密保护公开数据,规制和督促“非法获取”行为向“合法使用”行为转变,提升数据持有者公开数据的意愿。实践中公开数据的“公开性”表征使其作为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要求之认定面临挑战,公开数据的商业秘密权利主体也有待商榷,将算法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理论基础与具体制度仍不充足,使得公开数据的商业秘密保护存在困境。基于此,有必要适当扩大公开数据秘密性的认定基准,尝试建立有限共享秘密性,鼓励数据持有人依法公开其原始数据、数据集合、数据产品以换取数据使用赋能与增值的效用,并明确其作为商业秘密权利主体享有或(和)共享其数据权益。
2025年06期 No.292 62-76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817K] - 赵军;
我国数据财产权在理论上和实践上依然存在分歧。鉴于数据的非竞争性、可复制性和非排他性,知识产权的理论洞见可运用于数据财产权之中。借鉴界定专利权的方法,“数据采集或加工方法”成为划定数据财产权客体的依据;汲取著作权的经验,建立以自动取得为主,数据登记为辅的赋权原则,形成数据提取权、再利用权以及禁止规避技术措施权三种基本权利。知识产权理论还为数据财产权人私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提供了丰富工具,避免权利冲突、强制许可、合理使用和保护期限等构成数据财产权限制的组成部分。
2025年06期 No.292 77-90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939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