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过错与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关系的立法表达——以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为中心On the Relationship of the Fault and Copyright Infringement Damages
周园;
摘要(Abstract):
过错与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具有天然的紧密关系,它应成为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观过错程度也应成为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现行《著作权法》未充分体现过错与损害赔偿之间的应有关系,国家版权局公布的《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的两个版本,对过错与损害赔偿之间的关系亦存在缺位和错位现象,有必要根据过错与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的关系,对相关条款作适当的修改和完善。
关键词(KeyWords): 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侵权损害赔偿;过错
基金项目(Foundation):
作者(Authors): 周园;
参考文献(Referenc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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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参见丁海俊:《民事责任的预防功能》,载《现代法学》2001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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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世雄先生认为:“损害事故发生后,除因而直接造成之损害外,常牵连引发其他损害。赔偿全部损害,其理想甚佳。然而不易实行,因为一损害可能牵连引发其他无数之损害,其结果,则赔偿数额或将过巨。德国、法国法采赔偿全部损害制度,所谓全部损害,实并非损害之全部,而只是其一部而已。”参见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5页。
- 正如王泽鉴先生所言,这种相当金额的“赔偿”,“不是真正之损害赔偿,因为在应赔偿之金钱与无形损害之间欠缺一个金钱价值。唯受害人可以借着获得金钱创造某种愉快或安慰,论其实质,亦属一种补偿。”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24~22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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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奚晓明:《当前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政策与理念》,载《知识产权》2012年第2期。
- 例如,第8条规定,在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确定赔偿数额时,一般应以被告营业利润作为赔偿数额;被告侵权情节或者后果严重的,可以产品销售利润作为赔偿数额;侵权情节轻微,且诉讼期间已经主动停止侵权的,可以净利润作为赔偿数额。第9条规定,在适用“法定赔偿”时,过错是确定赔偿数额的重要因素。第17条规定,曾经两次以上被追究刑事、行政或民事责任的,应当在依据本规定确定的赔偿数额的限度内,从重确定赔偿数额。另外,相关的论证,可参见张春艳:《我国知识产权法定赔偿制度之反思与完善》,载《法学杂志》2011年第5期。
- 参见奚晓明副院长在2010年4月28日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发表的“能动司法,服务大局,努力实现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新发展”讲话。
- 孔东菊:《论惩罚性赔偿在我国立法中的确立和完善--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到〈侵权责任法〉》,载《法学杂志》2010年第8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