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扬;
因剧本杀行业快速发展以及巨大利益驱动,其中的著作权问题已经开始凸显。解释论上,剧本杀经营者向剧本杀玩家提供盗版剧本的行为构成“他项权”控制的行为。立法论上,应将发行权控制的行为由出售、赠与两种转移作品复制件所有权的行为扩张至互易、出借等行为,将出租权保护的作品由视听作品、计算机程序扩张至所有作品,从而控制所有盗版作品的发行和出租行为;但为了防止出租权妨碍视听作品、计算机程序以外作品的自由流通和利用,著作权法应当规定其他作品著作权人享有的出租权仅能控制盗版作品的出租。表演作品,是指通过动作、声音、表情再现作品,包括口述和表现作品。公开表演作品,是指在向公众开放或者半开放的场所向不特定人或者家庭及其正常社交圈以外的人表演作品。应当根据手足论(工具论),将剧本杀经营者利用剧本杀玩家直接表演剧本杀剧本的行为,规范地评价为直接表演剧本杀剧本的行为。
2022年05期 No.255 16-31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1058K] - 丛立先;谢轶;
剧本杀作为一种新形式的作品,有其特有的作品特征和法律属性。从整体上看剧本杀作品是“大作品”,由剧本杀开发者行使权利,涵盖的每一个具有独创性的作品都有其单独的权利人。在侵权责任认定上,应以“接触+实质性相似”作为判断标准,用“抽象-过滤-比较”法结合整体观感测试法进行比对,得出二者是否具有接触可能并构成实质性相似的结论。同时通过把握剽窃剧本杀作品的各种形态,正确划分作品中思想与表达的界限,恰当适用合理使用规则,最终厘清合法与侵权的边界,为剧本杀作品侵权治理提供规则指引和法律保障。
2022年05期 No.255 32-46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1179K] - 谢琳;
剧本杀店家提供盗版文字剧本供玩家临时使用,符合我国《著作权法》中出租权所控制的行为特征,但因出租权保护的客体不包括文字作品而不构成著作权侵权。剧本出租是剧本杀剧本的主要利用方式,出租利益为剧本创作的主要激励,在行业自律和市场自我激励机制无法发挥作用的情况下,可以考虑对剧本著作权人的出租利益予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认定剧本杀店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仅限于其出租盗版剧本的情形,以避免使用盗版剧本导致出租利益无法向正版剧本售价迁移。店家若不知道其出租的是盗版剧本,且能证明该剧本为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2022年05期 No.255 47-60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1136K] - 张伟君;
2020年《著作权法》第39条第2款已经明确录音录像制品中的作品著作权人是享有出租权的,虽然这与第10条有关作品出租权的规定以及第44条第2款的表述并不协调,但是这个规定其实是合乎法律逻辑的,不仅具有合理性,也是我国立法遵循国际条约的需要。为了减少法律规则之间的不协调甚至冲突,并且有效地解决司法实践中因为目前出租权规则缺陷而带来的法律适用问题,我国《著作权法》应该对著作权人享有的出租权作出更为合理和协调的制度安排。
2022年05期 No.255 61-73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1049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