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琛;
"商标专用权"是我国清末从日本移植的术语,自近代立法一直沿用至今。从近代语源来看,商标专用权是指商标注册之后产生的排他权利,并非指区别于"禁用权"的"单纯使用权",也没有排除许可、转让等权能的含义。权利保护范围超出权利界定的表述,是知识产权的共性,不是商标权的特点,也不是商标专用权表述的缺陷。把商标权完全表述为禁用权、以统合权利界定与保护范围,在理论上存在缺陷,因为权利应当表述为自由,不能表述为不自由。
2022年01期 No.251 3-13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911K] - 张鹏;
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涉外知识产权纠纷管辖的专门性规范,司法实践在适用既有国内及涉外民事诉讼管辖规则的基础上,逐渐摸索出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应适用的管辖规范。尽管近期司法实践围绕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纠纷创设了"适当联系""更密切联系"等管辖标准,但是这种由下而上的规则形成方法并不利于形成对法律的稳定预期。应构建跨境知识产权侵权诉讼国际司法管辖的一般规则,具体解决专属管辖、特殊地域管辖、合并管辖、临时措施管辖以及国际诉讼竞合管辖等问题。在此基础上,标准必要专利相关纠纷的特殊因素只要纳入上述分析框架就可以得出清晰的管辖结论。
2022年01期 No.251 14-35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1115K] - 祝建军;
最高人民法院在OPPO公司诉夏普公司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案的二审管辖权异议裁定中认定,我国法院对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条件纠纷拥有管辖权,这是最高人民法院首次在诉讼程序上明确我国法院拥有裁判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条件案件的管辖权,但是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条件司法裁判的具体规则仍待研究。在审理该类案件时,法院应尽力促成双方达成FRAND许可协议,在双方充分协商但仍无法达成许可协议的情况下,可以裁判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条件。裁判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条件应遵循FRAND原则和尊重商业惯例,可以根据权利人拥有的标准必要专利分布的地域范围和实施人生产、销售无线通信产品的市场情况,裁判一个全球统一的许可费率,或者区分不同国家的市场区域裁判若干个许可费率。如某一域外法院已就本国的许可费率作出裁判,我国法院裁判全球许可费率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据此调整费率。法院作出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条件判决后,应保障判决得到切实履行,可通过适用行为保全或民事一审判决先予执行制度,促成双方尽快达成FRAND许可协议。
2022年01期 No.251 36-49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1027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