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扬;
虽然学理上和立法上对互联网领域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各种类型化的尝试,但由于互联网领域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与技术联系紧密,大多不具有普遍性、稳定性和长期性,市场本身即可调整,市场本身无法调整的也缺少足够案例群,通过个案即可解决,因而现阶段对互联网领域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类型化,或者欠缺必要性,或者基础不足,类型化存在困难。由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限定性侵权的立法构造限制,其第2条不适用于认定互联网领域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互联网领域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进行严格的利益考量。
2017年09期 No.199 3-12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1125K] - 孙山;
我国商标法领域中出现的诸多问题,根源于"注册"与"使用"在商标制度中的角色错位。商标制度的规范设计应以"使用"取代"注册"作为逻辑前提,注册与否均受法律保护,保护范围和方式则取决于"使用"的具体情形,未注册商标应具有的对抗、禁止与否定效力由"使用"因素决定。在商标制度发展的拐点处,我国应当果断放弃过去那种过分强调"注册"的"商标管理之法",更新为"商标服务之法"以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
2017年09期 No.199 13-19+26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1227K] - 卢海君;
思想表达两分法是法律问题,思想与表达的界分是事实问题;前者蕴含价值判断,后者与价值无涉;前者是法官在裁判时加以裁量,后者由当事人举证证明。法官在裁判过程中应区分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避免将法律问题中的价值判断带进事实问题的证明中。虽然存在思想与表达难以界分的情况,但思想与表达的界分确实客观存在。著作权法应坚守思想表达两分法,并在著作权法司法实践中不断丰富和发展思想与表达的界分方法,以期实现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
2017年09期 No.199 20-26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992K]
- 杜颖;
近年来,网络交易平台上的知识产权恶意投诉呈增长之势,其行为样态多,恶意投诉目的各异,但实施路径都是利用中国现行法律制度中通知+删除规则的抽象性规定。从源头上制止恶意投诉行为,还需立法或司法解释对通知+删除规则做出具体而微的解释,特别需要对合格的通知、反通知、错误通知担保以及必要措施等做出明确规定。
2017年09期 No.199 37-43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1113K] - 刘影;
根据人工智能创作过程对人的依赖程度,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类型化为来自于人类的生成物(第一类生成物)和非来自于人类的生成物(第二类生成物)。从解释论的角度来看,第一类生成物可以受到现行著作权法的保护,而第二类生成物不满足构成作品的要件。从立法论的角度来看,应基于激励理论来考虑第二类生成物著作权法保护的必要性,但存在一些制度设计上的障碍。出于促进产业发展的政策考量,在人工智能技术成熟到一定阶段时,有必要打破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给予第二类生成物著作权法上的保护。
2017年09期 No.199 44-50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1190K] - 陈华丽;
何谓知识产权滥用,学术界和实务界有着不同的理解,应当对其涵义进行准确的界定。知识产权滥用具有很强的弹性和包容性,有拒绝许可、价格歧视、搭售、限制交易、滥用诉权等多种表现形式。权利人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有可能构成垄断,排除、限制市场竞争,也可能只是违反了知识产权法律等私法性规范。当下我国有关知识产权滥用之规制的法律制度尚不完整,应当予以完善。应当选择从反垄断路径规制和"禁止知识产权滥用原则"私法路径规制双管齐下,对知识产权滥用进行有效规制,以实现鼓励知识创新、传播与保护公平竞争的目的。
2017年09期 No.199 51-57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1165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