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易继明;
《民法总则》第123条通过列举知识产权客体的方式,对知识产权进行了概括性定义。该条确立了知识产权类型的"7+N"模式,即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地理标志权、商业秘密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权这7种权利,再加上代表"N"的兜底款项。不过,这一兜底款项采取严格的法定主义,排除了行政性法规、地方性法规、司法解释和判例创设新的知识产权类型。因此,司法实践中要进行扩张性立法解释,并加强知识产权立法工作,不断完善知识产权权利体系。
2017年05期 No.195 3-11+2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1150K] - 李琛;
《民法总则》第123条将知识产权定义为"专有的"权利,本意是彰显知识产权的特征,尤其是区分物权与知识产权。该立法表述既源自"专有性是知识产权的特征"这一理论通说,也源自对知识财产保护中专有权模式与制止不正当竞争模式二者关系的忽视。"专有性是知识产权的特征"在逻辑上无法证立。出于法教义学的目的,此条的"专有的"限定只能被解释为一种语言习惯,既不意味着在实质上肯定了专有性是知识产权的特点,也不意味着排除了制止不正当竞争保护。
2017年05期 No.195 12-16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741K] - 李雨峰;倪朱亮;
作为民法典与知识产权法的链接点,《民法总则》第123条不仅与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相呼应,而且展示了民法典关注社会发展与技术进步的时代需求。《民法总则》中的知识产权条款具有明显的宣示性,但缺乏可操作性。知识产权法的扩张与民法典的形式理性不必然存在冲突。形式理性不仅在于严格的形式逻辑,也体现于普通法的去芜取精。《民法总则》的基本规定适用于知识产权法。但在某些具体方面,《民法总则》与知识产权法在瑕疵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请求权基础、数据保护等方面存在差异性。
2017年05期 No.195 17-22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761K] - 何华;肖志远;
世界各国民法典对于总则编知识产权条款的设置有单一模式和全面模式两种,我国《民法总则》采取了前者,仅在第123条对知识产权进行了规定。与《民法通则》相比并未有太大进步,反而在条款数量上有所弱化。在内容上,尽管其有一定的进步,但也存在着诸如对权利特性的描述值得商榷、对客体类型的规定不够完整等缺憾。《民法总则》第123条主要起到一种宣示知识产权属于民事权利范畴的功能,却无法实现对知识产权单行法的统领功能。立法者应考虑基于知识产权法自身体系化的逻辑要求和法律适用的现实需要,在民法典编纂工作完成之后,适时启动我国知识产权法典的编纂工作。
2017年05期 No.195 23-29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837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