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罗晓霞;
我国《商标法》从"行"与"禁"两方面对商标权进行了规定,体现了商标法是融多元价值于一身的法律制度。在商标法的诸价值中,保护商标权是其基础价值,保护消费者福祉是其延伸价值,促进有效竞争是其核心价值。为实现商标法的核心价值,需防止商标权保护目的化,并从强化商标标识功能和防止混淆入手,完善我国商标制度。
2010年02期 v.20;No.116 63-67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102K] - 周俊强;
商标异议程序的设置与商标注册审查的范围有着内在关联,应当统筹考量。我国商标异议程序的设置,经历了一个从"双置"到"前置"演变的过程;域外在商标异议程序的设置上,出现了从"前置"向"后置"转化的趋势。异议程序"后置"以后,就会出现异议程序与无效程序功能重合的现象,由此产生了异议程序与无效程序"合置"问题。结合我国商标审查的传统与现实,宜将异议程序与无效程序结合在一起,采用"合置"模式。
2010年02期 v.20;No.116 68-72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107K] - 马治国;焦和平;
具有复制和传播功能的技术产品(服务)在便利信息传播的同时,也使他人著作权面临被侵害的现实危险,提供者有义务向使用者进行著作权警示以防止和减少侵权发生。著作权警示义务具有预防侵权发生、平衡利益以及宣传知识产权文化的意义。著作权警示义务的履行以"期待可能和必要"为原则,我国应在立法中规定技术提供者的著作权警示义务。
2010年02期 v.20;No.116 73-77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98K] - 周应江;谢冠斌;
标准可以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是具有立法、行政性质的正式官方文件,不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与强制性标准一样,推荐性标准也不在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之内。标准制定机关对标准不享有著作权,标准出版者也不能取得著作权法上的专有出版权。标准出版者获准发布标准,本质上是行政行为而不是经营行为。法律没有设置经营标准的行政许可制度,出版者经营标准的权益可受民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2010年02期 v.20;No.116 78-81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83K] - 王澄;
就世界范围而言,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是评价一项发明创造是否能够获得授权的三大判断标准。其中的前两项判断标准,我国已经基本上与世界上主流国家和地区的处理方式相当,本次中国《专利法》的修改,对新颖性判断尺度作了相当大的改动就是一个实证。然而,作为这三大标准中的最后一项,即实用性判断标准,我国却与世界上主流国家和地区间存在相当大的差异。对这种差异可能的产生原因以及对经济发展的影响进行了分析。
2010年02期 v.20;No.116 82-85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87K]